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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1423LL00100/ 发文字号文政办发〔2020〕58号
发文机关文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2021-01-06
标题关于印发《文水县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文水县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链接:【图解】文水县水利局关于《文水县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办法》的政策解读

 文政办发〔2020〕58号

  

  文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文水县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文水县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文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水县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根据文水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加强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的决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境内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兴建的所有水利工程,包括:防洪排涝、拦蓄水、引水、提水、农村饮水、农业灌溉、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程及其附属的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应明晰产权。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进行确权划界,并颁发产权证书。产权证书明确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各运行管理单位应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利工程和污染水源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行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落实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第八条 骨干水利工程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水利工程根据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可实行自营、承包、租赁、拍卖和股份合作经营等形式进行运营。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要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检查观测、维修养护、安全保护、水质监测、供水配水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 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期间,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各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所辖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安全负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在用水过程中,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有偿用水、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经营管理单位交付水费,水费的收取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五条 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开展综合经营,建设水利风景区,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同在一个灌排系统内,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阻断供水,加大用水或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障碍阻水,减小河道沟渠的排水能力。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筑坝拦水,私自架设提水机具,抢占水源。

  第十八条 凡兴建工程需阻断、损坏、影响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直接从河流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得水权并缴纳相关税费。?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并根据需要和自然状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立分界标志桩进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标志。水利工程按照以下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农田灌排渠道由渠道外坡脚向外延1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米为保护范围;各类渠系建筑物边缘线以外2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5米为保护范围。

  (二)灌溉机井以机井为中心,半径5米为管理范围,半径10米为保护范围,井间距不低于200-300米。

  (三)管网以管道中心线左右各1米为管理范围,中心线左右各2米为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地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国家相关规范划定为准。

  (五)池塘、人工湿地和调蓄水工程边缘线以外5-10米为管理范围,10-50米为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挖矿、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垃圾、粪便、渣土、工矿废弃物,修建影响水利设施的建筑物,堆放物料;

  (三)输水渠道内种植林木,修建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五)其他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二十条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确实需要占用的,在不改变原有水利工程功能,不影响原有水利工程效益的情况下,需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输配水渠系内排水时,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水水质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与水利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擅自操作水利设施,破坏水利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在引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凿,擅自开放水口的;

  (四)盗窃或抢夺水利设施、器材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给水直至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对逾期未交付水费的,每日按2‰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分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县级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

  文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