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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1423LL00100/2023-48651 发文字号文政发〔2023〕10号
发文机关文水县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23-06-27
标题关于印发文水县自然资源领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文水县自然资源领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解读:【图解】文水县司法局关于印发文水县自然资源领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文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文水县自然资源领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相关部门:

现将《文水县自然资源领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水县自然资源领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县,加强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非诉执行案件审查程序,积极破解我县自然资源领域非诉行政执行工作难题,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对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的保护,探索实行“裁执分离”工作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文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文水县人民法院、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文水县司法局、各乡镇人民政府、文水县自然资源局等相关单位在开展自然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方面工作实行“裁执分离”,应坚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形成监管保护合力。

本办法所称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本办法所称的“裁执分离”,是指对执法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案件,实行审查裁定与组织实施在法律主体上相分离,即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决定是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行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并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工作办法。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文水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统称自然资源执法主体)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文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标的涉及拆除建筑物等非诉执行案件,文水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执法主体组织实施。

执行标的涉及罚款等金钱给付义务的,由文水县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 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向文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决定的送达凭证、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现住址和联系方式;

(六)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自然资源执法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自然资源执法主体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条 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依法应当申请文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相关佐证材料同时抄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和文水县司法局。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自然资源执法主体抄送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向文水县人民法院跟踪了解案件办理情况,监督文水县人民法院及时作出裁定。

第六条 文水县人民法院在审查非诉执行案件时,发现申请书内容欠缺或缺少其他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自然资源执法主体补正事项,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应当在七日内补正。

第七条 自然资源执法主体的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文水县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决定立案受理,并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

(一)行政行为依法属于文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自然资源执法主体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

(四)被执行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执行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催告期限内未履行相关义务;

(六)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超过法定期限申请的,文水县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八条 文水县人民法院受理非诉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第九条 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前,自然资源执法主体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文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应当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水县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自然资源执法主体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的;

(五)超越职权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

(八)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文水县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依法送达自然资源执法主体。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和文水县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文水县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裁定、执行决定的,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第十三条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对文水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的,应依法对全案进行审查、听取自然资源执法主体意见,对文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决定确有错误的,或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行为涉嫌违法的,依法予以监督;对行政决定实体或程序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执法主体提出纠正意见;对确因客观原因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与自然资源执法主体、文水县人民法院共同研究,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文水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在裁定中直接予以明确组织实施机关、被执行人、执行的行政决定内容等事项,分别送达申请执行机关、组织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文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组织实施的机关应当在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强制执行以法院裁定确定的范围为准,不得擅自扩大强制执行的范围。在实施强制执行前,组织实施机关应对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内容、履行义务期限、执行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通过现场张贴或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告。

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最大限度促成被执行人自觉履行。

第十六条 强制执行前,组织实施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执行工作。

第十七条 强制执行时,组织实施机关应全程做好录音录像、制作现场执行记录等证据保全工作。

参与强制执行人员,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执行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做出有损公务人员形象的行为。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主动搬迁腾空的,组织实施机关应邀请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对被执行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物品进行清点逐一登记造册,并全程做好录音录像。必要时组织实施机关可以向有资质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现场公证。

第十九条 执行完毕后,组织实施机关应在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将现场清点的物品并附清单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在现场时也可以交其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财物特殊或不便采取上述方式移交的,可以将被执行人的财物交由相关单位或有条件的个人妥善保管,并制作领取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及时领取。逾期未领取的,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机关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严防出现意外情况。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遇被执行人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应暂停执行。待暂停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被执行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并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恢复的,由组织实施机关清理恢复。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强制执行完毕后,组织实施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文水县人民法院,同时抄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和文水县司法局。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和文水县司法局指导、监督,对重大问题主动向文水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凭工作证及法律文书调阅有关执法案卷,调取相关证据,询问相关执法人员,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要求自然资源执法主体予以纠正,同时抄送文水县司法局。自然资源执法主体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及时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文水县司法局。

文水县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执法主体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检察和行政执法监督领域的工作交流,强化部门联动,建立会商沟通和常态信息共享机制,定期相互通报检察和执法办案情况、重大工作部署,实现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渠道畅通、规范有序。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集体土地征收中责令交出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决定案件、经过诉讼裁判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或者交还土地、恢复原状等案件,以及法律法规未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裁执分离的其他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办法由文水县人民法院、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文水县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2022年5月7日印发的《关于建立自然资源领域行政非诉执行联动机制工作办法(试行)》同时不再执行。

文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12日印发